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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11968********,汉族,不识字,务工,住宣城市宣州区**办事处**村**组**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7月6日被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处罚款一千七百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当车行至宣州区鳌峰东路与双溪路交叉口附近路段摔倒,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马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6.9mg/100ml。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等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等笔录;

6.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二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高红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宣城市宣州区**办事处**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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