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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6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住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被临朐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灰色金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朐县东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朐县东阳路正奇门业正门处时,与对向薛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黑色梅塞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相撞。2019年01月25日,经鉴定:在马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5.32mg/100ml。2019年2月2日,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薛某某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前科查询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2个月并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相乐乐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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