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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速裁)〔2020〕60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6198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区**镇**村**号。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5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持B2证驾驶鲁******号牌的小型客车沿荣潍高速自西向东行驶至平度东收费站下高速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案发时马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3.5mg/100ml。

2020年6月1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马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马某某的到案情况及其身份情况;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醉酒后在高速公路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事实;3.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马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3.5mg/100ml,属醉酒状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3.5mg/100ml,量刑起点为拘役一至二个月,醉酒后在高速上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增加一个月刑期,该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因此,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正夏

2020年7月10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侦查卷宗二册。_ 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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