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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28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1321972********,汉族,高中文化,广西**商贸有限公司**,陕西省合阳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合阳县**镇**村**巷**号,现住址:南宁市兴宁区**园**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16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9日依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桂A****9号小型越野车,行至南宁市兴宁区秀厢大道狮山公园内封闭施工路段时碰撞旁边工地的板房,造成车辆及工地板房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马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马某某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12.6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车辆凭证、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叶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乙醇定量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6、视听材料:道路交通事故执法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覃江武

代检察员:张萍

2018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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