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0102197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市,住本市堆龙德庆区**市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19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6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某于2017年12月19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6日21时49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藏A9****号小型面包车沿江苏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江苏路拉萨晚报丁字路口时,与海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海某某负次要责任。经现场对被告人进行两次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两次检测结果分别为305mg/100ml、369mg/100ml,侦查人员依法提取被告人马某某血样样品送检,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血液样品中的乙醇浓度含量为265.3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瑞姿
(院印)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于拉萨市堆龙德庆区**市场,联系电话:1390899****。
2.案卷2册,光盘2张,证据目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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