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Z30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7月9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敖汉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1月25 因殴打他人被敖汉旗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8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1日20时19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蒙D3****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敖汉旗新惠镇新惠路时,被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宁城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4毫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等,被告人马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汉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慧慧
检察官助理:周春燕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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