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现住河南省新安县**镇**村。有前科,2014年3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徒刑九个月,于2014 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7日凌晨3时左右,马某某驾驶灰色东风牌豫A*****小型面包车至新安县涧河大道与北京路交叉口中间时,在车内睡着了。车停在路中间很危险,新安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转警后,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经查实驾驶员马某某一身酒气,后被带往新安县中医院进行抽血化验。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5.7mg/1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有刑事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美凤
(院印)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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