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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二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7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2日02时38分许,马某某饮酒后驾驶新A***号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到水磨沟区龙盛街天宁花园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依法抽血检测,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照片、抽血和毒品检测照片等;

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

4.视听资料:刻录光盘1张;

5.其他证据材料: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飞

检察员助理:黄秉明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5469。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起诉书、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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