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一刑诉〔2020〕567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87********,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4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3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乙(另案处理)在本市五华区***农贸市场旁“***烧烤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谢某某发生争执,并引发互殴。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另案处理)将被害人谢某某殴打致轻伤二级。
被告人马某甲于2019年1月2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到案之后如实供述,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锟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中取保候审,电话18785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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