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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26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76********,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镇**村**号。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6日21时24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路**门前路段与李某某驾驶的云******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驾车从现场逃逸,在**路交叉路口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53mg/ml(乙醇/血)。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后逃逸,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事故相对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舰文

检察官助理:可雨鑫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75942**** 

2.卷宗壹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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