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798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3196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昆明**学校退休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路**号。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4日19时38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云******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路**路段,与龚某某驾驶的云******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92mg/100ml(乙醇/血),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斌
(院印)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80879****。
2.案卷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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