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街道**馆**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罗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马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马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罗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牌号为苏MZ****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济川街道鼓楼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贻方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牌号为苏M6****小型轿车的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涉案车辆(照片);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瞿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
7.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鞠晓曦
检察官助理:封卉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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