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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马某某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31985********,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高中文化,泰州市**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泰州市**制造有限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平昌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马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马某某、值班律师黄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8月25日21时54分左右,饮酒后驾驶苏M****5号小型轿车,沿泰州市姜堰区**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桥北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马某某事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11.2mg/100mL。

   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供的现场查获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常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理化检验报告;

6.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检测单等;

7.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供的现场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  伟

检察官助理    丁建进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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