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86********,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2020年9月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C5****号小型轿车沿宜阳县(宜老线)X03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宜阳县(宜老线)X038线21公里9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行人郭某某发生相撞,造成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马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支付被害人亲属丧葬费3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前科及身份证明、诊断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报告等书证;
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边某某的证言;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若符合条件可适用缓刑,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花平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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