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身份证号码4110241967********,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鄢陵县**镇**社区**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3月2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4时13分,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豫KZ****灰色本田锋范牌小型轿车,沿鄢陵县鄢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鄢陵县马栏镇大田村北地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送检马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66.06mg/100ml,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潜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住鄢陵县**镇**社区。
2.案卷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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