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61970********,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现住海东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7日被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育伟、许常海,青海义援公益法律服务中心。
本案由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7****号“**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海东市**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海东市**区**路“**”饭馆门前时与冶某某停在路东的青AE****号“**”牌小型轿车发生剐蹭,造成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浓度为212.6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车辆基本信息、马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谅解书;
2、被害人冶某某的陈述;
3、鉴定意见;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血醇检验鉴定;
4、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慧玲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到案经过1份。
4.起诉书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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