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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9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镇**村*组**号。因犯强奸罪,于1994年5月31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月*日*时*分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辽C****5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城市**广场转盘西侧路段时,被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警察当场查获。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人车合一照片及吹酒精测试仪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违法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足以造成公共安全危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忠刚

检察官助理:万远宾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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