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二部刑诉〔2019〕13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住公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县**镇**村**组家中与雷某某等人吃饭时饮酒。当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号牌为鄂D****F二轮摩托车(载李某某),沿**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锡海线2728KM路段处,与在此掉头由肖某某驾驶号牌为鄂D****3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民警对马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快速模式),结果为96.1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液送检,经鉴定,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提取的血样等物证(照片);2.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雷某某、肖某某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曹文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公安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627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