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211987********,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住神农架林区**镇**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湖北省神农架林区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无证驾驶,于同年12月16日被兴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本案由兴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被告人马某某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驾驶证。同年12月2日,马某某无驾驶资格后仍驾驶鄂P*****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李某某,从河南省信阳市出发欲返回湖北省神农架林区。当日18时许,马某某驾车行驶至当阳市境内的淯溪服务区内吃饭时饮酒,饮酒后又继续驾驶该车搭载李某某,从该服务区出发沿沪蓉高速往神农架方向行驶,途经沪蓉高速1253公里即巴东服务区时,被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六支队兴山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陈述;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5.服务区监控视频、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撤销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美云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羁押于兴山县拘留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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