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鄂广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鄂A*****小型轿车从**镇小河前往**乡跑马场,沿2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平伏线与十蔡线交叉路口时,被在此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执勤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当场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达109mg/100ml。
当日民警陪同马某某到广水市中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样,经送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了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27.9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查获、采取血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陈漫丽
检察官助理:余大林
(院印)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家住广水市**街道办事处**村,联系电话:1327761****。
2.移送案卷材料1册计3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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