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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061990********,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路**号,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园**栋**单元**室。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0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二中队罚款2000元并处暂扣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酒后驾驶黑色“大众”牌鄂A****4号小型轿车,由郧西县**大道往**夜市方向行驶,行至**东路**夜市前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88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随即将其带至郧西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进行血样提取。2020年4月21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从送检的被告人马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06.9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3.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詹某某、马某乙的证言;5.视听资料;6.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阮国让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大道**路**园**区,联系电话18007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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