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刑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住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与同学聚会时,饮用了白酒、啤酒等。次日凌晨30分许,马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搭载其同学从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前往郴州市第一职中,车辆沿郴江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郴江路与青年大道交汇路口时,与被害人彭某某驾驶的正在等红绿灯的湘******(临)小型轿车追尾,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71.85mg/100ml。
案发后,马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2019年8月9日,马某某赔偿彭某某损失12239元,并获得了彭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湘******小型轿车、湘******(临)小型轿车;2.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湘学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6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171.85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马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胜
检察官助理:龙敏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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