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19〕73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41972********,汉族,本科文化,职业务工,出生地湖南省长沙市,住长沙市岳麓区**路**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19年10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路上的**大酒店吃饭时喝了约三两多的白酒后驾驶号牌为湘******的小型客车从该地出发,途经咸嘉湖路滨湖路口路段时被交警查获,交警在现场对被告人马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经检测被告人马某某的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46mg/100ml。当日22时5分许,交警将被告人马某某带往湖南省航天医院抽取血样,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6毫克/100毫升。
到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登记卡、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等笔录;5、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上道路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五个月拘役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谢勇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7316****);
2、本案卷宗二册;_
3、讯问光盘四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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