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31988********,回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城关区**湾**号,兰州**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甘A79***号小型轿车,先在兰州市安宁区银安路中海凯旋门小区门前倒车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甘AG9***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逃逸,后驾车行驶至安宁区富强路与通达街十字时,又先后与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甘A86***号小型客车、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甘A89***号小型客车刮撞后逃逸,行驶至海关地铁口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安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周某某与王某某无责任。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马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270.79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付被害人车辆损失费共725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协议书;2.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70.79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被告人马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艳芳
检察官助理:宫玉菡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共8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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