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昌县**镇**村**社**号,现住永昌县**镇**区**号楼**室。因乘车未付费,于2016年2月25日被永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赛玛”牌电动三轮车,载乘永昌县**镇居民丁某某和永昌县**镇居民刘某某,沿公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公园路400m处时,与该路段同向步行的永昌县**镇居民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的事故。后被告人马某某安排乘车人丁某某处理事故,自己离开现场。永昌县公安局接报民警到事故现场后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告知已到永昌县医院附近,随后被告人马某某返回事故现场。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83.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又返回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永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淑霞
检察官助理:王佳丽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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