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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1〕Z1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2198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区**村**号,现住福建省罗源县**镇**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罗源县**镇**村**店饮酒后,驾驶闽A8****小型普通客车在途经罗源县松山镇江滨北路被罗源县公安局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5.2mg/100ml血,已达醉驾标准。

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11月5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口头传唤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现场呼气照片、抽取血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闽正中司鉴所[2020]醇鉴字第203号;

4.现场调查笔录:现场调查笔录及照片;

5.其他证据: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冰慧

检察官助理:杨玉娟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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