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后检一部刑诉〔2019〕51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9221988********,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彰武县**村**组**号,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镇**公司宿舍。2019年4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辽J*****),沿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铁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汉庭酒店附近时,被交通民警查获。2019年3月30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4.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记录、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机动车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附采血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被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至2千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耀诚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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