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米检二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31995********,回族,文化程度:大专,职业:乌鲁木齐市**建材厂员工,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镇**村**组**号,现住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路**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米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 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23时12分,被告人马某某在米东区柏杨河派出所对面一个饭馆吃饭喝酒后,驾驶新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非营运)行驶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沙河中路-振兴路)300路段时,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米东区分局民警当场将其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马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AJ-18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查获、抽血照片及视频、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玲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被取保候审,电话:135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