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3197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荥阳市高村乡某某村***号。曾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7月1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3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同年3月21日由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5日晚20点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豫A63***小型轿车沿荥阳市友谊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荥阳市友谊路与站南路交叉口时,被荥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73mg/100ml。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鉴定意见、抽血登记表及照片;3、被告人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结案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拘役二至四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5000元至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紫慧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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