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4221993********,回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住宁夏西吉县**镇东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余霞,宁夏天盛(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指定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8日02时0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宁D****3的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吉县城吉强街好又多超市门口路段,被路查路检民警检查时,发现有酒驾嫌疑,遂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测试值为144mg/100ml,后抽取血液并委托宁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经鉴定马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8.5mg/100ml。马某某涉嫌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路检路查记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检测单、检定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光盘制作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甲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固公物证血鉴字【2020】518号血醇检验报告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进刚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0955****);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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