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160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3197605233214,回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郑州市二七区刘楼街224号,现住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号院**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A5TR55号一汽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沙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道怡景苑小区门口时,因其驾驶车辆进入小区时拒不配合疫情防控工作,与该小区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工作人员拨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马某某当场查获。经对马某某抽血检测,马某某血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45.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鸿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某某
助理检察员:杨某某
二○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83898777);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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