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41986********,汉族,初中毕业,鄢陵县**银行**经理(劳务派遣),户籍地河南省鄢陵县,现住鄢陵县**镇**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0月1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豫KE****小型汽车,从鄢陵县城康桥半岛小区出发沿鄢陵县乾明寺路从西向东行驶至乾明寺塔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65.962mg/100ml,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瑛华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住鄢陵县**镇**小区。
2.案卷一册、查获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