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122********3211,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鄯善县七克台镇**村**组**号,现住金玫瑰小区**号楼**单元**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日被鄯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鄯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马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3日01时30分,被告人马某某同朋友在聚点烧烤吃饭后,醉酒驾驶新KC***号江铃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城东路369号报警点前路段,被鄯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设置的临时卡点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当天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文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被告人基本情况及采集血样及车辆的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乃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具有认罪认罚及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宽、从轻处理,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欧志满
(院印)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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