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3198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经开区**小区**区**栋**门**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无违法犯罪经历。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吉A Z****号小型轿车(出租车)回家,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丽景城小区内部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4栋时,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查获,后事故双方达成和解。
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61.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材料、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和解书、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现场检测报告书;
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
3.鉴定文书: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20]111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红兵
检察官助理:于丹
2020年9月25日
(院印)
1.被告人马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630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