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6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青海省互助县,现住共和县**镇**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15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2日22时45分48秒,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青E7****的白色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途径共和县**镇**街**路口时被共和县交警大队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1.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4.共和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3个月,罚金2000元,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佩嵘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在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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