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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铁检二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4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国铁建**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小刀牌两轮电动车沿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先锋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城鑫苑小区东门前时,与被害人韩某某(女、34岁)驾驶的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车牌号为黑B****K号宝骏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马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52mg/100mL。经鉴定:无号牌小刀牌两轮电动车为两轮电动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经鉴定:无号牌小刀牌两轮电动轻便摩托车制动性能不符合相关标准规定要求。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证件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送达回执、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锋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勘验笔录: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锋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等;

7.视听资料:讯问光碟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赵阿水

检察官助理 王  波

2020826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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