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222519**********,回族,初中文化,经营“*****”饭店个体户,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小区**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泾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在自己经营的位于泾源县八方隆商贸区的“*****”饭店独自一人饮酒,5月31日0时18分,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K****号“长城”牌轻型栏板货车,沿泾源县东平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将陈顺停放在泾源县城关清真寺门口对面路边的甘L*****号小型轿车撞损,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执勤的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马某某有酒后反应,现场对被告人马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显示体内酒精含量为142毫克/100毫升,随后带被告人马某某到泾源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其血样。经委托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马某某血样鉴定,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25mg/100ml。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2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者兰
检察官助理:海彩云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995436626。
2.案卷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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