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一部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51996********,宁夏泾源县人,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泾源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被泾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泾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一千五百元罚款。
本案由泾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7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与朋友马某甲二人在位于泾源县八方隆商贸区的“**烧烤店”吃饭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宁DV****号“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八方隆商贸区驶出,沿荣盛路由南向北进入北环路(344国道)向东行驶至城关新农村路段时,因注意力不集中车辆驶出公路右侧撞到路边的路灯杆处致车辆受损、路灯杆及设施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给朋友秦某某打电话要求其充当该车驾驶员,秦某某到事故发生地后拨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马某某如实讲述了醉酒驾驶机动车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民警对被告人马某某进行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23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后带被告人马某某到泾源县人民医院抽取其血样待检。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甘科诚[2021]法毒鉴字第0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马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34mg/100ml。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禹秀莲
检察官助理:禹素娟
2021年3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6956****;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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