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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罪)(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太湖县**镇**村村**组**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8日13时41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省道35公里处,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lmg/100ml。2019年10月30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证人马某的证言;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现场笔录;

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但系无证驾驶,根据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华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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