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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塔区院二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马某某,1971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601197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号;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平房租住;2020年7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3日00时4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陕J临0*****1号绿驹牌(粉色)二轮电动车,从延安市宝塔区凤凰广场出发,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塔区南门坡育才小学路口处时,因涉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期间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陕延天恒【2020】毒鉴字第0749号血醇检验报告检测,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54mg/100ml。经陕延全机司鉴所【2020】车鉴字第198号鉴定:陕J临0****1号绿驹牌(粉色)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摩托车中的二轮轻便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延宏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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