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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02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3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曾因酒驾被日照市公安局交通支队东港大队城区二中队行政处罚。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9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疏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疏港大道与222省道路口时,被交警岚山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马某某酒精含量为93.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民警遂带领马某某到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抽取马某某静脉血备查。经检验,马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6.1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检验报告;4.现场检查笔录等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又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福鑫

检察官助理:许艳艳

2020年6月8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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