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逊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21987********,汉族,小学肄业,务工,籍贯:吉林省榆树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乡**村**岭**组,现住黑龙江省逊克县**旅店**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逊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8日被逊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逊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21时,马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苏U****1号车沿逊克县国防街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逊克县通江路十字路口处与一台沿通江路自南向北行驶的黑N****0号车相撞,马某某头部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呼气式酒精测试马某某的酒精含量为96mg/100mL。逊克县交警大队民警于2019年9月15日21时55分,在逊克县人民医院对马某某进行血液抽取,2019年9月17日经黑河市天翼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马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测试为159.55mg/100ml,属醉酒状态。
经侦查,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9月15日被逊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苏U****1的照片;
2.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3. 证人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黑河市天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建国
2020年9月30日
附 :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页;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亦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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