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6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区**居委会**组**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F6****号三轮摩托车沿响水县双港镇老舍中心社区花枝村十组由南向北行驶至二排河桥时,撞上被害人陆某某由北向南驾驶的苏JF****号小型轿车,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99.8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陆某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6.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勘查笔录;
7.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 华 英
检察官助理:林洁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响水县**区**居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5862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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