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马某某,别名马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务工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0日18时05分,杭锦旗交管大队值班室接到110指挥中心转警称,有人在*镇加气站附近涉嫌酒驾,请求出警。杭锦旗交管大队岗勤中队迅速出警赶往现场,并与报警人保持通话,最终在*小区内*号楼门前停车位上,把涉嫌酒驾的马某某查获。经公安机关查明:2020年6月30日18时06分,马某某醉酒驾驶蒙K**号五菱牌轻型栏板货车,沿阿四线驶入杭锦旗*镇南转盘后,从109国道出口驶离南转盘,沿109国道行驶与林荫路丁字路口后右转,驶入林荫路并继续沿林荫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林荫路与吉日嘎朗图街十字路口左转驶入*小区,将车停到*号楼门前车位上未下车离开,18时20分被杭锦旗交管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将涉嫌酒驾的马某某带至杭锦旗交管大队进行酒精呼气测试,马某某拒绝配合进行呼气检测,执勤民警随后将马某某带至杭锦旗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后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76.8mg/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巴特尔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杭锦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电子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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