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41968********,汉族,大学本科,蚌埠市**站长、***馆长,住安徽省蚌埠*******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马某某担任蚌埠市****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公司经理刘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并分多次收受刘某某钱物,共计10000元人民币、1500元购物卡。
2.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马某某担任蚌埠市***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有限公司陆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并分多次收受陆某某钱物,共计10000元人民币现金、2000元购物卡。
3.2012年,被告人马某某担任蚌埠市****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并收受张某某10000元人民币。
4.2013年,被告人马某某担任蚌埠市******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蚌埠****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并收受李某某2000元购物卡、2瓶五粮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封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工作简历、采购合同、到案情况说明、侦查情况说明、收据;
2.证人刘某某、陆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常海艳
2015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_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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