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61967********,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周村区,住址周村区**。原任周村区**院**长。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周村区监察委员会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3月1日被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14日被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受贿一案由淄博市周村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经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2月28日交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一案由淄博市沂源县人民检察第三检察部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3月23日移送本院第二检察院审查起诉。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2月29日、3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15日、4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200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淄博市周村区**院**员、**长、**长、**长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审判和执行业务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25名个人和单位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6972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4年5月,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淄博市周村区**院**员职务上的便利,为崔某某在申请执行周村区**公司、李某甲一案中谋取利益,收受崔某某所送按摩椅一台,折合人民币3000元。
2、2005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淄博市周村区**院**员、**长、**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周村区**公司、胥某某外甥安某甲、山东**科技有限公司与他人的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中谋取利益,先后17次收受原周村区**公司经理胥某某所送现金24220元和价值人民币13000元的银座商城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47220元。
3、2009年6月,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淄博周村区**院**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房某某在申请执行曹某某、安某乙、刘某甲一案中谋取利益,收受房某某所送现金40000元。
4、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淄博周村区**院**长、**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孙某甲在申请执行淄博**酒店等的7个案件中谋取利益,先后7次收受孙某甲所送现金20000元和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银座商城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22500元。
5、2010年底,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淄博周村区**院**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周某某在申请执行周村区**公司等的3件案件中谋取利益,收受周某某所送现金2000元。
6、2011年7月,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淄博周村区**院**长职务上的便利,为藏某某在申请执行淄博**建材有限公司、吕某某、沈某某的案件中谋取利益,收受藏某某所送现金20000元。
7、2011年12月,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淄博周村区**院**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朱某某在申请执行淄博**经贸有限公司、孙某乙、丁某某的案件中谋取利益,收受朱某甲所送现金20000元。
8、2011年1月,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淄博周村区**院**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宋某甲在申请执行淄博**陶瓷有限公司的案件中谋取利益,收受宋某甲所送现金5000元。
9、2011年12月底,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淄博周村区**院**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淄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申请执行张某甲的案件中谋取利益,收受淄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刘某乙所送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银座商城购物卡。
10、2011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淄博周村区**院**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左某甲在申请执行张某乙、王某甲的案件中谋取利益,先后3次收受左某甲之女左某乙所送现金6000元。
11、2012年4月,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淄博周村区**院**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杨某甲在被邱某某申请执行的案件中谋取利益,收受杨某某所送现金5000元。
12、2012年5月,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淄博周村区**院**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孟某甲在申请执行张某丙、韦某某、淄博**印刷有限公司的案件中谋取利益,收受孟某甲所送现金5000元。
13、2012年6月,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淄博周村区**院**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淄博**投资有限公司在申请执行朱某乙、朱某丙、李某乙的案件中谋取利益,收受淄博**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左某丙所送现金20000元。
14、2014年11月,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淄博周村区**院**长职务上的便利,为胡某甲在申请执行李某丙、淄博**商贸有限公司、李某丁、梁某甲的案件中谋取利益,收受胡某甲所送现金1000元。
15、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淄博周村区**院**长、**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淄博**工贸有限公司在被胡某乙申请执行的案件及淄博**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2件案件中谋取利益,先后四次收受韩某甲(淄博**工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所送的现金5000元和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银座商城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8000元。
16、2015年12月,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淄博周村区**院**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淄博**物资有限公司在申请执行淄博**有限公司、周村区**镇**村民委员会的案件中谋取利益,收受程某某(淄博**物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所送现金3000元。
17、2015年,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淄博周村区**院**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宋某乙在申请执行济南**服装厂的案件中谋取利益,先后3次收受宋某乙所送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银座商城购物卡。
18、2016年,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淄博周村区**院**长职务上的便利,为纪某某在申请执行丁某某、王某乙的案件中谋取利益,收受纪某某所送现金3000元。
19、2016年7月,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淄博周村区**院**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朱某丁在被杨某乙申请执行的案件中牟取利益,收受朱某丁所送现金20000元。
20、2016年8月,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淄博周村区**院**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刘某丙在申请执行王某丙和王某丁的赡养案件中谋取利益,收受韩某乙(刘某丙女婿)所送现金2000元。
21、2016年,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淄博周村区**院**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姜某甲、姜某乙在申请执行樊某某的2件案件中谋取利益,收受梁某乙(姜某甲丈夫)所送现金10000元(后该10000元被梁某乙要回)。
22、2016年底,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淄博周村区**院**长职务上的便利,为亓某某在申请执行刘某丁、马某某、淄博**编制有限公司、淄博**被厂的案件中谋取利益,收受亓某某所送现金5000元。
23、2017年3月,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淄博周村区**院**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孙某丙在申请执行王某甲、张某乙的案件中谋取利益,先后3次收受孙某丙所送现金共计12500元。
24、2017年8月,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淄博周村区**院**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戊在申请执行沂南王某丁的案件中谋取利益,收受李某戊所送现金100000元。
25、2017年10月,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淄博周村区**院**长职务上的便利,为侯某某在申请执行淄博**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的案件中谋取利益,收受侯某某所送现金6000元。
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周村区**院**长的职务便利,在办理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申请执行淄博**有限公司、张某丁、孟某乙的案件过程中,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故意向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隐匿了其中部分执行标的,将淄博**有限公司抵押的67台机器设备谎报为8台机器设备,按照评估价197.84万元以物抵债给齐商银行,后吴某某以203万元从齐商银行将该8台设备买回,被告人马某某隐匿的59台机器设备没有返还给淄博**有限公司,实际一直由吴某某控制使用该59台机器设备,2013年由吴某某给予张某丁120万元的机器设备补偿。被告人马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淄博**有限公司、张某丁、孟某乙141万余元的损失,致使齐商银行本应实现的216万余元的债权未能及时实现。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的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犯罪事实,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现金等物证;2、干部基本情况表、干部任命文件、银行卡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胥某某、房某某、张某丁等人证言;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6972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庆东
检察员:崔志霞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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