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南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南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12196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伊春市**委**,户籍所在地伊春市伊美区**街**委**组,住伊春市伊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南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经伊春市人民检察院、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7月,被告人马某某在任黑龙江省**局**期间,接受铁力市居民姜某甲的请托,利用职权将位于**镇**路的**棚改工程承包给姜某甲开发建设,马某某以此为由向姜某甲索要50万元人民币的好处费。后该笔款项被其用于个人购买车辆及车库。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积极配合组织审查调查,交代其违纪违法问题,经伊春市监察委员会认定其构成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将违法所得全部上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马某某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车库产权证、指定管辖函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甲、姜某乙、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积极配合组织审查调查,交代其违纪违法问题,经伊春市监察委员会认定其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南岔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许家深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取保候审于南岔县;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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