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21986********,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定州市**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朱某某、华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均另案处理)共谋采取签订融资贷款合同购买车辆将车辆变卖,不归还贷款的手段,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南路捷兴大众4S店交付首付款,与**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乘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专用条款》,由**租赁有限公司交付剩余人民币15.2万元贷款车款,购买大众迈腾轿车一辆,后将该车变卖,所获钱款被上述人员俵分,其中被告人马某某分得赃款2.3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归还两期贷款共计0.821115万元后,不再偿还贷款,造成**租赁有限公司被骗损失人民币14.378885万元。
2019年8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首付款凭证、放款通知单、车辆发票、还款计划表、融资情况说明、催收记录、机动车档案资料、车辆登记证书、户籍材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同案人郑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华某某以及证人冀某某、王某某、秦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提取笔录:提取笔录及截图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融资租赁购车合同过程中,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诱骗一汽租赁有限公司继续签订和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宝
检察官助理:李瑶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定州市**乡**村**号,联系电话:1563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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