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03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镇**村**社**号,农民。2011年6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平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5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以修建厂房为由,在刘某某经营的白银**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合同方式租赁1500根钢管和3950个扣件,次日,马某某收到建筑材料后,谎称该批建筑材料系自己公司所有,将全部建筑材料以61000元的价格卖给方某某,所得价款马某某用于偿还债务、发工资等。经平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钢管及扣件价值共计99548元。
2020年3月2日,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3月5日,马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1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租赁合同等;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魏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5.扣押笔录及照片;6.价格认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杜延安
检察官助理 苏 燕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1829481****)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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