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3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从白银**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一辆甘D*****号白色哈弗越野车,并与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马某某通过伪造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将该车抵押给郝某某借款28000元。经白银市平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7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证书、汽车租赁合同、借条等;2.证人郝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魏孔恩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平川区看守所。
2.卷宗3册、光盘2张。
3.有关涉案物品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