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沧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沧州市人民检察院2018年9月4日交由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以在华夏银行沧州分行倒贷为由向被害人吴某某借款17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马某某并将衡水弘路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资质原件、印章、网银及网银密码交给了吴某某,同时马某某向吴某某承诺约定新的贷款发放后仅用于偿还吴某某的借款,同日吴某某通过其公司会计李某某的账户汇给马某某的个人账户中总计1700万元,马某某将该1700万元用于偿还华夏银行沧州分行到期贷款,2016年6月15日华夏银行沧州分行重新向吴桥金禾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发放了170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汇入吴桥金禾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后又支付给衡水弘路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贷款的受托支付方),贷款发放的当天马某某指使李某甲通过事前准备好的电汇凭证将该1700万元转移到衡水市桃城区昌远建筑维修施工队准备偿还个人债务。这其中500万元从昌远建筑维修施工队转账到孙某某的账户,其中450万元用于偿还马某某和孙某某及孙某甲等人个人逾期债务。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的衡水市桃城区昌远建筑维修施工队1200万元和孙某甲账户中剩余的50万元,共计1250万元退还给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吴某甲、佟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资产评估报告,印章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现金170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孔令霞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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